各设区市物价局、交通局、公安局,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、交通局、公安局:
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、收费标准和施救企业的收费行为,加强对公路清障施救收费的管理,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,2010年6月,陕西省物价局、交通运输厅、公安厅下发了《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的通知》(陕价经发[2010}89号),试行期已满。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、交通运输部《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发改价格[2010]2204号)精神,结合全省各地实际情况,现就我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重申如下:
一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是指公路清障施救服务企业在对故障车辆、事故车辆实施救援服务时所收取的费用。清障施救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,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。
公路清障施救遵循就近、安全、便捷的原则,除因事故不能自行驶离而影响交通的事故车辆外,其余车辆实行自愿有偿服务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法停放车辆,属于行政执法行为,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,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。对属于停放拖移车辆的专用停车场,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,统一制定收费标准。对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,应减免停车收费。
二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实行资格准入,收费实行《经营性服务价格(收费)证》管理制度。交通和公安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审核公路清障施救服务企业的资格,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和公安管理部门核准的相关资料,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发《经营性服务价格(收费)证》。企业取得上述资格后,方可实施救援服务并收取费用。
三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。清障施救服务企业应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,不得自立收费项目、扩大收费范围、提高收费标准,自觉接受社会和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。
四、各地价格、交通、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清障施救服务企业的管理,依法履行职责,各司其职,齐抓共管,形成合力。价格部门要加强清障施救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;交通部门要及时收集所辖道路通行条件变化信息,建立施救信息平台,合理配置施救资源,及时高效地处置求救信息,有效组织公路清障,做好公路抢通恢复工作,消除公路安全隐患;公安部门要加强高速公路和国省道的管控力度,加大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巡逻密度,快速处理突发事件和交通事故,合理利用公路清障施救力量,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。通过规范服务行为、提高服务质量,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,完善公路清障施救的管理系统,提高我省清障施救服务的管理水平。
五、清障施救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,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和收费行为。除因事故造成当事人死亡等特殊情况外,应以协议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、义务以及清障施救的委(受)托项目、收费标准、金额等,并向委托人提供结算清单及合法票据。
六、鉴于我省地域特点差异较大,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,在不高于省定收费标准的原则下,制定本市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,报省物价局备案后执行。
七、此标准自2012年3月15日起执行,原(陕价经发〔2010〕89号)同时废止。
附表: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
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陕西省公安厅
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
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
执行日期:2012年3月15日
收费项目 及车型 |
基 价 (元/次) |
空驶费 (元/公里) |
拖 行 费 (元/公里) |
吊 车 费 (元/次) |
备 注 |
拖 车 |
一类车 |
400 |
5 |
说明: 基价含10公里以内空驶费,10公里以上按此标准计收。 |
15 |
说明: 1、基价含10公里以内拖行费;10公里以上,每拖行1公里按此标准计收,不足一公里按一公里计收。 2、空车拖行费按低于此标准10%计收。(大于或等于该车核载吨位50%的为重车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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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特殊情况下的拖、吊作业,在收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以下比例加成: ①夜间加收10%; ②冰雪路段加收20%; ③夜间冰雪路段加收25%; ④隧道内作业加收20% 2、拖、吊运载国家规定的易燃、易爆及放射性等危险品和车辆,收费标准由施(被)救双方协商确定。 3、表列内容未涉及的业务类型和情况,收费标准由施(被)救双方协商确定。 |
二类车 |
600 |
7 |
20 |
三类车 |
900 |
9 |
25 |
四类车 |
1200 |
11 |
35 |
五类车 |
1500 |
13 |
50 |
超时作业费 (元/小时) |
吊 车 |
一类车 |
1000 |
5 |
说明: 基价含30公里以内空驶费。30公里以上按此标准计收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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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 类 车 |
200 |
说明: 基价含2小时以内施吊业费。2小时以上按此标准计收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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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以上为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,一般道路按不高于该标准的80%执行;城市道路按不高于该标准的70%执行;
2、车型分类按交通部JT/T489-2003行业标准执行;
3、拖行费核载吨位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[2004]第31号规定执行。